民法第一千條規定註釋-夫妻之冠姓
民法第1000條規定: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說明:
原條文以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及所使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故修訂夫妻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其本姓。廢贅夫婚制度。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
我國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故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另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本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參照)(民國99年03月17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07072號)。
按「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參諸民法第一千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以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及所使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故修訂夫妻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其本姓。」足認夫妻縱曾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後,本於男女平等原則,冠姓之一方,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得有一次,隨時回復其本姓之權利;此項權利既屬冠姓之一方之基本權,自不容夫妻之他方甚或他人加以阻礙、剝奪。況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並未如同條第一項規定:「...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揆諸其文義,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時,基於尊重其個人意願,自無強制夫妻雙方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之理。另揆諸首開規定,冠姓之一方既得隨時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回復本姓,則申請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應僅在於證明申請回復本姓之一方之身分,及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民法第一千條修正後,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曾申請回復本姓為已足,合先敘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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