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註釋-夫妻之同居義務
民法第1001條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說明:
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果有正當原因亦非絕對禁止別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41號、19年上字第1059號判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命夫妻之一方同居之判決,既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3號)。
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79號判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夫秉性愚鈍缺乏常識,並非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16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例外的賦與該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並非謂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僅有夫妻同居之訴,而無所謂夫妻別居之訴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夫即被上訴人時常毆打伊,每次行房事歷時三十分以上,故意鎖精不射,折磨伊,且以手指撫弄伊之下體,伊實有不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令屬實,亦僅生上訴人可否請求離婚或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時,行使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抗辯權問題而已,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有請求與被上訴人別居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准伊與被上訴人永久別居,自無從准許,因認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乃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判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查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倘因個性不和。爭吵不休,上訴人且受被上訴人毆打。暫難維持和諧生活,上訴人因兩造之女建議而暫時離開被上訴人住所,是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有再事推敲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故於夫婦關係存續中夫妻任何一方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本件上訴人自始陳稱:伊曾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返家照顧小孩,被上訴人均以惡言辱,並揚言若讓伊返家,蔡家要絕子絕孫。八十三年五月大兒子被徵服兵役,被上訴人竟由其大姊傳話,拒絕伊到軍中探視,並恐嚇若不順從,將給予顏色看等語,提出電話錄音帶與譯文及照片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似亦自認錄音帶係其聲音無誤。倘上開事證並非虛構,則兩造夫妻情義斷絕,上訴人是否不得主張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即值推求。原審未遑詳予審認澄清,遽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嫌疏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酒品太壞,伊不堪長期精神虐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悔過書,然其內容為:「1.從今以後滴酒不沾,如再犯離婚,決無異議。2.堂內之事,要配合做,不能有所阻礙(包括出去募捐)。3.在任何房間睡午覺,不得干涉。4.堂內東西設備不可毀損,否則立即遷堂。」云云,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精神虐待之情事。再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自認於喝酒後,念及答應上訴人離婚,一時氣憤而毀損堂內物品致上訴人離家,查被上訴人之行為雖有不當,然於上訴人離家住院時仍前往探視並硬給五千元等情,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其對上訴人加害之情節尚非重大,自不得藉口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主張應與他方別居(最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喝酒後常常半夜叫上訴人起床辱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情節既甚嚴重,如有悔過書之約定,應不致遺漏,然觀上開悔過書並未明載被上訴人不得有此行為,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縱不能戒酒,更非上訴人得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其女甫因病癒是否適合上學,而與被上訴人及公婆發生爭執後離家,固難謂無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夫妻之同居義務,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嗣後已多次欲返回與被上訴人同居,惟為被上訴人所拒,原審未遑詳察審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是否正當,徒以上訴人違反同居義務,置被上訴人及其女生活於不顧,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查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謂為合。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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