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註釋-夫妻之住所

08 May, 2016

民法第1002條規定: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說明:

 

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廢招贅婚制度。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而所謂惡意係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係指夫妻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其一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719號、52年台上字第1588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規定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如經夫妻雙方協議之住所應可認為是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戶籍在玉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應認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為花蓮縣玉里鎮;本件原告自承;「我以前戶籍在玉里,我覺得夫妻個性不和,被告都不給我生活費,我要養家,出外工作所以才離開玉里。因為被告愛喝酒,所以我才離開。」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張慧琳到場證稱:「兩造相處不融洽。他們在我國中二年級(八九年),就分開了。我們本來住玉里,後來媽媽就離開玉里,我們就跟祖父一起住在玉里。高中時,因為我到桃園讀書,就和媽媽一起住。兄弟國中畢業後都住在台北,不常回家。」則原告乃係主動離開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被告自無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惡意或客觀不同居之事實。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因經常酗酒,不外出工作,對原告及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均不負擔,是否在客觀上即構成惡意遺棄?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之教育費用,並非均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再被告不外出工作,其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能力,依現狀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此外又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不外出工作,對原告及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均不負擔,主張構成惡意遺棄,委不足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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