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註釋-日常家務代理權

09 May, 2016

民法第1003條規定: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例)。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雖為夫妻,惟雙方感情嚴重失和,嫌隙甚深,自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起即已分居,迄今長達約二十年云云,並提出上證十九號被上訴人另案請求離婚之起訴狀繕本為證。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認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一方於他方所有之不動產上經營生意或出租收取租金,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印章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均符社會常態及常情,不能據以推定系爭房地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有關家人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成植物人,固不能自理生活,無法親自交付醫療費及看護費與醫院及看顧人員,而由其妻黃哲貞代為是項行為,自難認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執以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容有誤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其代理權,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短期出國未將戶籍遷移,與在國內外出之情形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其住所送達,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即為合法送達。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上蓋有再抗告人之印章,再抗告人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已發生送達效力,因而裁定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或非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所謂註明姓名乃為識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而已,並非送達之要件。又收受文書送達乃日常家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則夫妻住於同一處所,夫以妻之名義代理妻收受應送達於妻之非訟裁定,雖於送達證書上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之旨,苟夫、妻非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應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間僅限於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始互為代理,日常生活以外事務,除有授權之情形外,並無互為代理之權限。消費借貸乃為個人資金運用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依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然即屬各自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逕認被上訴人葉金玉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張水爐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核屬有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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