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註釋-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

10 May, 2016

民法第1003-1條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說明:

 

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財產制而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本條從事家務之夫或妻,可以家事勞動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由過去已有形的財產,修正為得以無形的家事勞動等方式分擔。惟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故本次修法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查目前尚無其他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惟仍不排除將來可能有相關之規範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不同之規定,故本條仍預留一定空間,俾增訂相關制度規定時,本條既無須再配合修正。此外,家庭生活費用屬家庭自治之一環,且因家庭生活費用係規定於「婚姻之普通效力」一節,而非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故應許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例如約定全部由一方負擔之情形)。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金錢觀、生活習慣、男女平權分工等認知不一,就生活費用、家務分擔等細節時有爭執,而兩造均有月收入,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負擔部分家用、生產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禮品公司負責人,平均月收入五至六萬元,兩造住所為被上訴人胞姊提供,未收取租金,竟謊稱每月薪資僅三萬五千元、住所每月租金二萬元,要求其每月分擔家用八千元,嗣片面調升為一萬元,嚴重破壞夫妻互信基礎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證人朱葉阿勉、一○一年九月九日兩造電話錄音節錄譯文等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真實所得及財產狀況、是否已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動等項,均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攸關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程度判斷,而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主張是否為真實,各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經採用是否影響歸責程度之判斷等,遽謂上訴人應負較重之婚姻發生破綻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之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任職於向上福利基金會月薪二萬元若加計與其共同生活之二未成年子所需扶養費,以上訴人一人之力是否足以負擔全額或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似非無疑。而被上訴人自承婚後原任職於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自九十六年間受聘於岳家賴春霖經營之雷虎公司,迄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離職,此間應非全無收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所購買惠宇科博臻觀建案之預售屋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售出,亦應有所得;其於家庭訪視中復自稱雖現無收入但有存款等語,則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為何?應如何與上訴人分擔?即待進一步推敲。倘其資力未達於全然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程度,是否得僅憑其提出上揭醫療費用收據、玩具及衣物收據、家電收據,即謂其已依其經濟能力或按兩造約定之程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殊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透露任職處所、所得狀況等情,參酌被上訴人從九十八年至一○○年間在稅務機關全無任何資料一情,似非虛構。若被上訴人未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所得財產狀況,均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是否輕於上訴人,尤滋疑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記載:被上訴人應自本協議書簽立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即上訴人生活費八萬元、雙方子女劉百峻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四萬元,並無給付期間之約定。第六條記載,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即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時分居一年,……分居期滿後,雙方同意共同居住及生活。其第六條僅為分居期間之約定,並無載明第五條給付生活費及教育費係限分居期間,始有其適用。觀之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依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至九十四年八月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非當事人之真意係指不論分居與否,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及教育費十二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於一年分居期滿仍繼續給付至九十四年八月?原審未斟酌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真意,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嫌速斷。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庭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得否僅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有同財同居及互負扶養之義務,即不得為生活費及教育費(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之協議,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至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其給付之方法兩造如未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綜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伊每月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七萬元以支付房屋貸款、保險費、子女教養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始足供應生活所需等情,並提出費用明細表為憑,核係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究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於子女成年前,是否尚應包括兩造子女之教育、養護費用在內,亦即上訴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額於其子女丙○○及丁○○成年前、後分別為何。原審疏未詳為查明,遽以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為系爭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有無因被上訴人離家而減少,如有減少,其數額如何,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額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澄清,率謂被上訴人已離家分居,不必再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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