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註釋-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12 May, 2016

民法第1005條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說明:

 

法定財產制,即將夫或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即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証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証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另適用法定財產制者,主要注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即依民法第103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取得財產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與夫妻的「婚後財產」有關,卻與「婚前財產」無關。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亦有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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