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條規定註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
14 May, 2016
民法第1008條規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明定其他財產權登記之效力不因與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不一致而受影響。
查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八條所定之登記,原則上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例外情形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旨在便於第三人向夫妻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管轄法院查閱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情形,藉助登記之公示方法達到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向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因住、居所變更,而未於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重為登記時,「前登記簿之登記因而失去效力」,係指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失其效力,與未登記無異。縱夫妻間原訂立之分別財產制契約仍屬存在,但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言。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夫葉鴻元所為上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失其效力後,取得對葉鴻元之執行名義,主張前揭不動產係屬葉鴻元所有,據以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未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判斷該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允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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