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註釋-分別財產制之原因-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0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說明:
依舊法本條首揭法文規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必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緩衝之餘地,於夫妻情感,家庭幸福設想似欠周延,爰予修正,俾法院就夫或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應否准許,有斟酌裁量之權限。
聯合財產制,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規定,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時,倘若管理方法顯有不當,致他方之原有財產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自宜許其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資保護其權益,爰增設第四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例)。
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六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條規定於本法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期間之計算,應注意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一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二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未審酌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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