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註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8 May, 2016

民法第1017條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說明:

 

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舊法本條第一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並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舊法本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似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予刪除。

 

除第一項已明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外,關於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於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以杜爭議。此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蓋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原有財產既各保有所有權,則共有情形並非常態,規定為分別共有,對於夫妻家庭經濟生活,亦不致有所影響。修正後之本條第一項既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則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當然歸屬於妻。

 

修正後之本條規定並無溯及效力,結婚在修正前倘發生夫妻財產制之訴訟,應併注意新舊修文之規定。為明確界定夫妻財產之範圍,以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爰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於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與婚後財產: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又為避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動產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另一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因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僅及「婚後財產」,故增設第三項規定,將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以杜爭議。

 

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

 

又本次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惟「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所明定,乃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陳○○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費亦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不應列入陳○○婚後債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財產中有婚前財產存在,不應論列婚後財產,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自明。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名下財產如不能證明屬婚前財產,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查兩造雖曾就被上訴人婚後存款之計算方式約定「以基準日金額扣除婚前金額」成立證據契約,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尚存在始可扣除,且「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約定,至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4剩餘財產計算,核屬法規適用,法院不受當事人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又抗辯縱不能將婚前存款全數扣除,各銀行帳戶基準日存款內所含婚前財產部分,仍應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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