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註釋-各自管理財產
民法第1018條規定: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說明:
舊法原仿瑞士立法例,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瑞士民法第二百條)似與男女平等之原則有違,爰將本條第一項予以修正,使聯合財產,通常雖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可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則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聯合財產制,由妻管理時,則自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所定有關夫或妻因管理權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均分別移轉於妻或夫,易言之,財產管理權之轉換,並未變更聯合財產制之基礎,惟其權利義務應隨之不同,原適用於夫之規定,得適用於妻,原適用於妻之規定,得適用於夫,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原法定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約定時,則由夫管理。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又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除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其財產外,基於同財共居而有共有物時,自得約定該共有物之使用,且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非不得依該約定使用共有物。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761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占有為必要,佐以汽車行車執照之登記,係為方便行政監督之管理,是以僅為行車執照登記之名義人而非該契約之占有人時,自不得推定其即為汽車所有人。末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汽車於100年8月所購買,購入價金為156萬元,車籍資料於同年8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惟平日係由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汽車之占有人為上訴人,非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又,購買系爭汽車之資金,上訴人曾出資50萬元,乃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爭汽車(另包括系爭機車)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亦有出資,上訴人也有權利使用車子,系爭汽車平常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明確,檢察官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既有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且原本即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上開車輛有正當之權限,遂認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汽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價金為156萬元,上訴人曾出資其中部分價金50萬元,兩造復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佐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等語,僅以車籍登記資料為據,而依首揭說明,系爭汽車為動產,車籍登記並非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要件,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惟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歸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以計算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一節,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之系爭汽車為其婚後財產。因此依首揭說明,推定系爭汽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共同出資購得而共有,且兩造約定該共有之系爭汽車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僅車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始終認為因出資共有而予以使用,僅為解析兩造婚後財產並予以分配剩餘財產,使將系爭汽車歸為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再為計算。惟因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尚未清算確定,則上訴人以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得系爭汽車,本於兩造分管共有物約定使用系爭汽車迄遭剝奪占有之時止,自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使用兩造之婚後共有財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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