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

20 May, 2016

民法第1018-1條規定: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說明:

 

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本次民法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方式並未加以限制,以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均可,故夫妻雙方可自行協議,亦可至律師事務所請求律師協助協議。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前提,必須夫妻雙方達成協議,如夫妻未為協議或未能達協議,則無請求權,並不能向法院起訴請求。

 

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婚前協議書,其中第四條係約定:「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1.雙方同意婚後子女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夫全數負擔。2.夫同意婚後將其列有薪資、股票及員工分紅等收入明細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交予妻保管,由妻以該款項代辦家庭生活費之支付等事宜,並以之撥付夫之零用金及妻之自由處分金及給父母之開銷。3.雙方同意婚後夫所賺之所有薪水,扣除妻所分配之家庭費用外,其餘所有夫之收入,交由妻為自由處分金。4.關於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雙方同意一方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得另行協議調整;如調整不成,雙方同意由妻按比例增減之。5.乙○○老公每月給甲○○老婆的自由處分金,不得低於三萬元,如暫時積欠或甲○○代墊之款,願於方便時歸還甲○○。」、第六條前段約定:「老公同意婚後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老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第七條前段約定:「老公同意婚後絕對不可對老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即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老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此參卷附之婚前協議書自明。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中第四條就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云云;惟參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之意旨,足認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及自由處分金之給付及金額等,與上開法律規定既無扞格,已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虞;佐以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同時約定,如一方於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得另行協議調整;調整不成,亦得按比例增減之,足認上開條款之約定,尚非僵硬而難於實施,且對於夫妻之一方亦無顯然不公平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工作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每週僅交付一千元予伊作為生活費使用,且要求伊嚴格遵守兩造婚前簽訂之婚前協議書、愛妻守則,剝奪伊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伊之人格自由云云;惟上揭婚前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且觀諸雙方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而本於理性溝通而為協議(參見協議書前言),足見立意尚稱良善。雖部分條款載有被上訴人應將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處理之文字,然夫妻雙方基於共同維護家庭之目的,相互約定由夫妻之一方出外工作賺錢養家,而另一方則負責在內操持家務,俾提供外出工作之一方無後顧之憂之家庭支援功能者,此於當前之台灣社會中,並非少見之現象。此等就夫妻之角色及工作上,所為互補性之約定,尚難遽認即係剝奪出外工作之夫妻一方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或踐踏其人格自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此方式,剝奪其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其人格自由云云,已嫌誇大,其據此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夫妻為建置共同住所,由夫妻之一方擔任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者,亦為台灣地區普遍常見現象,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要求其貸款購屋,因而背負三百七十餘萬元之貸款債務,即認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亦嫌無據而不足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者,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至於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由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之處分金,則非強制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者,屬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範疇,至於給付自由處分金,僅係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而已。查兩造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之初衷,係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而以理性溝通協議訂立者,此參系爭協議書前言甚明。準此,系爭婚前協議書規範被上訴人有履行自由處分金之債務,上訴人則有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債權,其目的既在保障兩造之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自反面言之,苟兩造確定無法維繫婚姻之「生活幸福美滿」,兩造間關於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存續存在可言,申言之,依系爭婚前協議書之前言所示,解釋雙方之意思結果,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由處分金,應以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維繫婚姻,營造生活幸福美滿之意思,為其先決條件者,應堪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即未按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給付自由處分金每月三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每月薪水全數交予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每週則交予被上訴人一千元作為生活費使用;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起,不再將薪資、員工分紅及自由處分金交付上訴人,且雙方不再聯絡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結婚時起至九十八年九月間止,已將全部薪水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已按月給付此部分之自由處分金者,核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其次,兩造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即未同居一處,且不再聯絡,上訴人目前復隻身出國打工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參以兩造均不願維繫婚姻關係,致其等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經法院判准離婚乙情觀之,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先決條件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自由處分金者,於法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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