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註釋-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21 May, 2016

民法第1020-1條規定: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說明:

 

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保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查林王素遲於贈與附表編號9之不動產予林應昇、林應慧時,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雖已在宣告分別財產制後,惟倘上訴人對於林王素遲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因林王素遲將該不動產贈與林應昇、林應慧,致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能否謂未害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自非無疑。乃原審未予細究,逕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若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為無償行為,不影響他方債權請求權之計算,即不影響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云云,亦欠允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以,被上訴人依此法條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如為有償行為時,應就第三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徒以系爭房地買賣,僅口頭約定價金總額,成立時僅給付一百萬元現金以及乙○○應無資金缺口等情,而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前,又無視上訴人所舉證人游雪鳳之證詞暨丙○○匯款之事實,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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