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規定註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22 May, 2016

民法第1020-2條規定: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說明:

 

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可知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係為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以真正落實,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故為免夫妻一方濫用此撤銷權,並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民法第1020條之2亦設有縮短其除斥期間之規定。又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是以,民法第1020條之1之立法設計,係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本不以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本件其除得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外,另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且除斥期間應適用自知悉撤銷原因起1年,自行為時起10年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為憑。然觀諸民第1020之1、1020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1020條之1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等語,可知民法1020條之1及1020條之2係債權人撤銷權之特別規定,是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有就婚後財產為處分行為,致影響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即應適用民法1020之1規定予以撤銷,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否則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除斥期間無非形同具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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