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

23 May, 2016

民法第1022條規定: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說明:

 

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爰予修正之。

 

夫妻雖各具獨立人格與經濟自主權,但婚姻乃男女雙方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保障婚姻生活知和諧,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次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亦即依法定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以夫負擔為原則,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擔。本件兩造婚後,於91年以前上訴人係未過問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之管理運用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其以往購買基金、投保部分資料,則被上訴人以其工作所得購買基金、保險,既係基於理財及將來之規劃而為之,自難謂已影響兩造間之夫妻信任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需全部予以儲存,或曾反對被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工作所得,則兩造婚後上訴人既長期容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自己工作所得,迨於91年間始發現被上訴人存摺僅有少數存款,遂因此質疑被上訴人財產流向,並以被上訴人未忠實說明,而認兩造毫無信任基礎云云,尚不足採。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22條亦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稽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則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自難以被上訴人前揭管理運用自己工作所得之結果,與上訴人期待不符,即逕認係違反夫妻信任關係行為。…兩造長期冷戰,實肇因於上訴人於91年間發見被上訴人存摺之存款,與其期待不符所致,且事後雖被上訴人努力改善兩造關係,仍未獲得上訴人諒解。造成兩造感情日漸疏遠,進而主動拒絕同房,寧願在沙發上睡覺,全無正常夫妻應有之相互扶持之共同生活。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平日對公婆態度惡劣,忤逆公婆;及聯合外人丟棄公婆之古董法器…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對公婆不敬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況在兩造長達近30年之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二人相處上偶有所齟齬,亦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依目前家庭結構係以父母與子女所建構之核心家庭以觀,配偶之任何一方未與他方父母維持良善關係,並非全然為單方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原生家庭嫁入上訴人家門,與上訴人家人之生活習慣、觀念,自難期一致,相處時難免發生諸多誤會與摩擦,上訴人更應扮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之溝通橋樑,以期化解彼此之誤解,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偶爾發生齟齬爭執或與上訴人父母關係不佳,即執以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一方所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1年號臺上字第202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兩造自91年間開始冷戰,並分房至今已11年之久,多年來亦未溝通以改善關係,回復應有之夫妻生活,終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破綻情形嚴重,已無法回復,致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固堪認定。然兩造如此生活模式,根據前開所述,實肇始於上訴人長期容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自己工作所得,事後又質疑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流向,而拒與被上訴人溝通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傷害婚姻關係行為所致,衡諸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惟因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始造成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復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巫玠昕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個性比較內向,不善交際,與被上訴人溝通也比較少。伊回想是上訴人很少跟被上訴人溝通,伊反對兩造離婚。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錯,為何要與上訴人離婚。若是被上訴人提離婚,伊可以理解,受委屈的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及加劇,上訴人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較其重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有責程度既較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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