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各自清償債務

24 May, 2016

民法第1023條規定: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說明:

 

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上訴人因戰事與其家屬隔絕,匯兌不通,其妻因維持伊與子女所需食糧出賣該房屋,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38年穗上字第281號例)。


 

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固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查被上訴人與黃OO係於100年3月在美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於103年7月14日調解離婚。則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稅款債務,既係發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間之100年及101年,自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內所生,為婚後債務,黃OO復未就上開稅款屬婚前債務,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債務既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生者,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自明。是黃OO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主張其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7,000元,亦屬無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惟查,依前所述,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房租與管理費等,屬家庭生活費用必要支出,而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從而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無「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可言,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所支付之租金與管理費等,非屬清償被上人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311、312條為請求權基礎,查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均係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向債務人求償之規定,然上訴人所支付房租與管理費等,屬家庭生活費用必要支出,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自非屬民法第311第1項前段、第312條規定之債務,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所支付之租金與管理費等,自非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得爰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引為請求權基礎,亦屬誤會,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兩造尚未離婚,且婚後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及同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修正意旨,在使夫妻財產之登記名義與真實權利相互一致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就其等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之歸屬,仍應自其財產名義上之歸屬為判斷,方符法律規範目的。至於兩造各自取得之婚後財產實際係由何人支出對價?婚後負擔之債務,實際應由何人承擔?若有差額應如何找補,核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如何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而與本件訴訟並無直接關係。上開台南市○○路○段三八九號七樓之五房屋之所有權,係登記在上訴人己○○名下,即為上訴人己○○所有;且系爭遠東商銀之二百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己○○,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乙情,已如上述,兩造就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對於第三人遠東商銀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使上訴人己○○同免責任,被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償還其分擔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己○○上開抗辯,委不足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以上訴人己○○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第三人遠東商銀貸得之二百萬元,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於撥款當日即由被上訴人提領清償其個人債務,上訴人己○○實際得款僅為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已如上述;其後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變價所得,清償上開第三人遠東商銀之貸款餘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者,其中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自應先行扣除。則上訴人己○○因其清償而免除之分擔額僅為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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