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註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25 May, 2016

民法第1030-1條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說明: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

 

本條第一項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設本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若夫妻之一方就第一項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二年時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其時效期間為五年;並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確定時點起算,俾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狀態能早日確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本條第一項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設本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

 

若夫妻之一方就第一項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二年時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其時效期間為五年;並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確定時點起算,俾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狀態能早日確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將具一身專屬性與婚姻貢獻、協力無關之「慰撫金」,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

 

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

 

再者,近代法律變遷從權利絕對主義,演變至權利相對化、社會化的觀念,法律對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倘衡平雙方法益,權利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等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之損失相較,明顯不成比例時,當可謂權利之濫用。

 

本條自2007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權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

 

又參酌日本夫妻財產制立法例,法定財產制僅於離婚時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配財產,並無類似台灣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甚至縱使夫妻之一方聲請個人破產,因非離婚,故亦無財產分配之問題。是以,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三項,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關於實務如何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說:「立法理由(指民法第1030-1條第2項)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坤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在92年間有以350萬元(包含稅金及其他費用)左右,在花蓮買位於花蓮市○○路00號O樓跟地下室之房屋,為了之後可以用來養老,但是我女兒跟我借去做畫室,我就暫時借她用。在99年時因兩造婚變,所以我就過戶回來,為了節稅,用贈與的方式還給我。92年間買房子時與女兒有寫一份約定書等語。參酌陳○○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由陳○○之收入維持,黃○○92年以前未外出就業,僅在92年購買○○路畫室後,經裝潢籌備於93年開始有○○路畫室之微薄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足徵證人黃○坤上開證詞並非虛妄;再觀諸證人黃○坤所稱之92年8月15日之約定書,其內容為:「本人黃○錦(即證人黃○坤原名)、黃○客於民國92年8月9日中提供資金特別為小女黃○○購買花蓮市○○路00號○樓及地下室之門市房屋專供她成立畫室單獨使用,無論何種情況下每年收入必須專款提撥工作室軟硬體設施和維修,而且必須按月或其他方式給父母回饋金,若是日後如有違約或者有其他人事物來影響等因素,將無條件收回房屋、地土(土地之誤)所有權不得有任何異議。」(,依約定書中定有黃○○須按月或其他方式給付父母回饋金之約定事項觀之,復參酌證人黃○坤之上開證述,應認黃○○與證人黃○坤間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於婚後92年所取得之○○路房地,係因與證人黃○坤締結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受贈而來,依上開約定書之內容,證人黃○坤得隨時收回,則黃○○嗣於99年間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黃○坤,係基於雙方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為,尚難逕認係黃○○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故陳○○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路房地予以追加計算,要難憑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於被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權利前,上訴人得行使拒絕遷讓之抗辯權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庭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其為一財產總價值的結算,是其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既曰「差額」自應以金錢為補償分配方式,而非對個別獨立之物權,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成為共有之權利,此從該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可酌減其「分配額」即可知。是縱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此係本於離婚之事實而生,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且該二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洵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查兩造於97年1月26至28日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進而分居,雖於同年2月24日達成繼續共同生活協議,然上訴人又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哥張政堂於97年2月24日、97年3月24日二度拒絕於門外,此有張政堂於新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424號保護令事件中陳述在案,被上訴人則無力化解上訴人與家人間之矛盾,此後兩造遂開始相互聲請核發保護令、提起民、刑事訴訟至今。經核兩造自97年1月28日至基準日間,分居長達1年,占兩造於基準日前婚姻期間2年8月八分之三,且兩造自97年3月底即開始相互採取法律行動,不留餘地,徹底決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財富之增加難認有何助益,惟上訴人對於兩造長久分居之可歸責性較被上訴人為低,已如前述,其因分居而應減少分配財產之比例應為八分之二。是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酌減為八分之三【計算式:原分配比例1/2(1-上訴人因分居應調整之比例2/8)=3/8】為適當。又查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交往即提供上訴人優渥物質生活,贈與高達3千餘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被上訴人95年、96年所得淨額分別為3,478萬7,177元、3,679萬6,345元,收入甚豐,則上訴人於結婚後花費用度高於一般人生活水平,無非循過去多年生活模式,被上訴人回頭指摘上訴人有浪費惡習,難認允當。上訴人陳稱其於婚後與小姑、妯娌分擔照顧被上訴人母親之責,並協助菲傭買菜、煮飯、購物等事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亦難認上訴人有廢弛家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浪費成習、不事家務,應免除分配財產比例云云,則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抵付其差額分配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當無逕為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未規定須以金錢分配或禁止現物分配,而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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