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規定註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

26 May, 2016

民法第1030-2條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以示公平,爰增訂為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亦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故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先行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爰為第二項規定。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亦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該時為準。則上訴人原有五二號房地之價值計算,自應以斯時為準。乃未查明該房地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市價及其貸款各為若干,遽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至九十九年三月間,物價未劇烈波動,逕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計算上開房地之價值,已有未合。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高雄市○○區○○街○○號二八樓之五房屋、高雄市○○街○○○號五樓之三房屋、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房屋、台中市○○路○○○號二○樓之八房屋之貸款,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購入該房地係正當理財行為,購屋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性質等語,似未否認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之事實。乃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開貸款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係從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其餘二百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元,雖係自被上訴人38388號帳戶支付,然該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前即已設立,並有多筆款項匯入為由,認被上訴人未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前,即已存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合計達九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此婚前之存款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倘上訴人所述非虛,此婚前存款於離婚起訴時止,是否仍有剩餘?果爾,即不得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難謂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又兩造有否以其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亦非無疑,凡此俱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多寡攸關,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前開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但夫妻各自就婚前與婚後取得原有財產時所負債務相互清算,並無補償之規定,致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發生疑義,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同時明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兩造何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自己婚前所負債務,或何者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金額為若干?遽以兩造婚後共同清償六百萬元之負債,即將此六百萬元納入剩餘財產為分配基礎,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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