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註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

27 May, 2016

民法第1030-3條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說明:

 

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為使第二項所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護交易之安定,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以杜爭議;4.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及其例外,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辯稱:前述股票交易所得之股票係其父丁○○於兩造結婚前以其名義所購買,非其婚後財產,並聲請訊問丁○○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取走其民間互助會款、其父贈與之支票,並自其帳戶領取款項,獲有不當得利六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存提款憑證、會款單及支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弟壬○○為證據方法,惟原審均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及認定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出售股票之依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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