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共同財產之定義

29 May, 2016

民法第1031條規定: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說明:

 

在現行之共同財制下,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爰將原規定第二項刪除,以符實際。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乃約定之共同財產制,須夫妻以契約訂立此項夫妻財產制者,始有其適用,若無此項約定,自難認其夫妻財產係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零七條、第一千零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認其與被告戊○○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以下之法定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千零三十三係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財產制之共同財產制,原告依此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為公同共有財產,容有誤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屬陳春秀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業經雙方合意由陳春秀贈與被上訴人,則系爭房地有2分之1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另2分之1則屬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單獨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在現行之共同財產制下,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本件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與陳春秀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公同共同財產,並無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亦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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