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

13 Jun, 2016

民法第1046條規定: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說明:

 

原法對於分別財產制下夫或妻之債務負擔,分別於第一千零四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四十七條規定,其內容不僅複雜,且與分別財產之法理不符,爰修正合併為本條,明定夫妻外部責任與內部之求償關係,均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與採用法定財產制者同。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的清償,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的規定,即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又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先是主張反訴被告應分擔結婚費用四分之一即十萬元,後又陳稱反訴被告應返還因結婚致生之共同債務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五千元,而未能確定其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且亦未陳明兩造係約定何夫妻財產制,惟此項請求所涉者,無非夫妻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債務之分擔問題,而本件反訴被告訴請離婚之本訴,既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可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未解消,自無從依婚姻關係消滅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基於夫妻間債務之負擔為之,而此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如係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則夫妻之債務均由其各自負擔,而共同財產制則由共同財產及夫妻各自之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故反訴原告因結婚所支出之費用而生之債務,依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均應由反應原告負擔,與反訴被告無涉,而如依共同財產制財,則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共同財產、特有財產為何,且此係由兩造之共同財產、特有財產負擔,亦非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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