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兩願離婚

15 Jun, 2016

民法第1049條規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說明:

 

有關離婚的方式,民法將其分成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兩願離婚又稱為協議離婚或者合意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依法定的方式簽訂解消婚姻關係的契約。本條是兩願離婚的實質要件。包括兩個要件:第一夫妻雙方要有離婚的合意,因為兩願離婚是一種契約行為,所以離婚的當事人意思必須一致;第二未成年人離婚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婚姻自由之原則,不過謂婚姻事件須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不許第三人干涉,故結婚、離婚雖以自由為原則,究應尊重兩造之意思,非當事人一造可以任意離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29號、18年上字第1061號、19年上字第1764號判例)。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06號、29年渝上字第1904號判例)。

 

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1049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次按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協議離婚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申請社會補助為由誘騙,而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部分,僅提出簡訊文字內容、簡訊照片、網路留言、通聯記錄、扣薪資料照片為證。惟依上開證物所示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協議離婚,其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10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兇狠、欲毆打原告之態度強迫原告離婚,致原告心生恐懼,而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於其上簽名及代被告簽立被告之姓名,被告並要求在場之陳孟嘉及李照中為見證人,陳孟嘉及李照中為避免原告遭被告毆打,被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於98年6月23日,被告又恐嚇原告稱:若不去辦離婚登記,就要毆打原告等語,原告在遭被告強迫下,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與被告至上揭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客觀上自係對原告為不法危害之舉動並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且原告於本院99年5月27日庭期時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依據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於98年6月23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因原告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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