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裁判離婚之原因

17 Jun, 2016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說明: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既已增列第二項「重大事由」採納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則不僅以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為限始得請求,爰將第一項前文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使夫妻雙方互負尊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且使雙方親長亦能愛護晚輩,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家庭,爰將第四款修正之。

 

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係採有責主義,夫妻之一方有該款所列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因原第三款語意有欠明確,爰予修正。

 

第一項第四款僅規範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時,他方並未能依本款請求離婚,有失公允;又考量目前虐童案件頻傳,為兼顧其他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修正本款前段規定。次查原第四款係指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虐待他方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請求離婚,因原第四款後段文字語意未臻明確,易生誤會,爰予修正俾利適用。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372號)。

 

男女婚姻一經成立,苟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得由一方任意請求離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0號判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至夫之姊既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毆辱上訴人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9號判例)。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夫婦間偶有勃谿,閨中互扭誤傷且事後和諧生有子女、夫婦兩造尊親屬間之衝突與婚姻當事人無關者、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好賭於法固有一定制裁,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0號、18年上字第1943號、18年上字第1097號、19年上字第2426號、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

 

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慣行毆打,夫於三個月間三次毆打其妻成傷、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27年渝上字第2111號、22年上字第9220號、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不可依主觀之標準定之,應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夫妻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之觀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必然有所差異,此於夫妻雙方應相互扶持,同舟共濟之重要意義確有違背,並足以對夫妻雙方身心造成傷害,有礙往後夫妻和好,再過正常夫妻生活。是則夫妻雙方因分居期間過久,彼此之理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大不相同。加上雙方已無半點情意,縱勉強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對於雙方,乃至社會,均無正面價值,應可認為有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婚後並未設定共同住所,復無長住之居所,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起,不再將其薪資、員工分紅及自由處分金交付上訴人管理,且雙方並無私下聯絡,上訴人目前復隻身出國打工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分居迄今,均不願彼此溝通,協調雙方對於因家居生活產生之歧見,其等明知其行為對於改善彼此關係毫無助益,且將因此更深化彼此感情裂痕,不利於婚姻關係之維繫,竟仍率性為之,致令雙方情感完全破裂。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反訴提起離婚之訴乙情觀之,可見上訴人亦已不願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凡此種種,均足認兩造間已喪失維持婚姻及維繫家庭健全功能之意願,確有致一般人若處於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相互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達於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苟雙方均有心改善雙方關係,理宜心平氣和相互溝通,乃其等未此之為,致令雙方關係持續緊張,而處於分居狀態,進而造成雙方婚姻關係惡化,一發不可收拾,形成婚姻重大破綻,應認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同負其責,且其等之過失責任不分軒輊。準此,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依上開說明,婚姻之任何一方均非不得主張裁判離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部分」,所謂「意圖殺害」,必須事實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殺害之意圖,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為離婚事由。從結婚為夫妻二人間之結合關係立論,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乃婚姻以外之第三人,適用本款時,自應嚴格解釋,參以本款用語為「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故解釋上限於同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始可適用。而所謂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查性生活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卻為判斷兩造是否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重要指標。被上訴人抗辯:因為上訴人有女朋友,帶女朋友出國,回來後他說他腰痛,只要我靠進他,他就說他要出去,說他到世界末日也不要我,寧願用買的(買春)。我是規矩的人等語。上訴人對於其以買春方式解決生理需求,並不爭執。兩造生理上並無不能人道之疾病,三、四年來夫妻間無性生活,從此客觀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從法律之解釋言,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乃當然解釋。查上訴人為台大電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任教於國立大學;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任教於市立木柵高工,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可證。兩造均為高級知識份子,上訴人為解決生理需求,而有買春行為,從現行法律言,係屬通姦行為;從衛生及婚姻忠誠觀點言,買春行為容易感染性病、愛滋病,且使配偶產生被背叛感覺,以兩造之身分、地位,依社會客觀標準,縱使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按:被上訴人否認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本身既有過失,即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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