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效力

18 Jun, 2016

民法第1052-1條規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說明:

 

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依其性質必須以法院判決宣告之,始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夫妻雙方於訴訟上和解離婚,並不發生形成力,僅具有離婚協議之性質。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倘僅有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於戶政機關完成戶籍登記者,尚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8月修訂版,第23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5年10月修訂12版2刷,第200頁至第202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第176頁參照)是以,法院實務於民法尚未增訂第1052條之1前認為,經法院和解或調解之離婚,於雙方共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前,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亦即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司法院77年8月23日(77)院臺廳一字第06029號及79年2月5日(79)廳民一字第88號函參照)。

 

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民國105年01月11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兩造於93年5月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訴請離婚,此有原審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離婚卷第6頁),嗣於106年1月20日經原審以105年度婚字第191號和解離婚成立,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105年1月13日計算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兩造於106年1月20日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消滅時,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按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法第1052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離婚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雙方之婚姻關係,係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當時即行消滅,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其羈束,如當事人另行提起離婚之訴,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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