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裁判離婚之限制
民法第1053條規定: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說明: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6號判例)。惟夫連續與妾通姦,妻之離婚請求權亦陸續發生,故妻自知悉其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後,提起離婚之訴尚未逾此項期間者,不得以其知悉從前之通姦情事後,已逾此項期間,遽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2號、32年上字第5726號判例)。
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有「::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語,有該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然該協議書之內容既未明載「同意對方有通姦行為」,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自應探究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查,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陳福章於原審到庭僅證稱:「(兩造於協議書內所載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之真意為何?)因為兩造要出去就出去,都不告訴對方。為了避免爭吵,才有這個約定。(協議書內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之真意為何?)我不知道兩造出去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這樣約定。可能是雙方都誤會對方在外面有交朋友,才會寫協議書。當天簽協議書時並沒有談到這些。(當初寫協議書時雙方的真意是否事前縱容各自可以通姦?)我不知道。」是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前確已同意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參以協議書內容雖載有雙方約定二人下班後「不管對方私生活」等詞;然按所謂之「私生活」定義,法無明文規定,雖可解釋為同意對方自主獨立生活,包含男女間之交往,然以我國通姦罪尚未除罪化之前提下,已難擴張解釋為配偶已有縱容他方與人通姦或相姦之意,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對上訴人前開通姦行為提出告訴,而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因懷疑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而會同警方至訴外人劉桂英住處查證致與訴外人劉桂英發生爭執,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足按。顯見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應無事前同意對方可以有通姦行為之真意,否則怎會於同意後又報警查辦對方之通姦行為?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桂英出國同遊記錄,俱在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且經上訴人告訴伊等通姦,分經台灣台南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仍無從因此認被上訴人因有通姦嫌疑,為免上訴人究責,預立上揭協議書,表明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發展婚外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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