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註釋-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21 Jun, 2016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說明:

 

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用語一致。

 

離婚夫妻所為之前項協議,如不利於子女,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法院得因請求而改定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以維護子女之權益。

 

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基於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斟酌決定,爰為第四項規定。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但其會面交往如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爰設第五項規定。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故法院為酌定上開監護人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外,尤應注意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情況,此觀之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現罹精神疾病,仍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住院治療中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且經核卷附華濟醫院函送之精神科住院病歷暨護理記錄明載:被上訴人自言自語、語無倫次,情緒異常、失眠、漫遊、妄想、幻覺迫害、自殺傾向;抱女病友表示為其愛人……進入浴室,把全身用濕,行為混亂;將其尿液裝於餅乾盒內……妄想言詞,表示其衛生紙一個是父親,一個是母親;喃喃自語、語無倫次、哭笑不當、失眠、四處亂跑、視聽幻覺見鬼等,妄想自己懷孕……拉病友入男病房;情緒不穩,自傷行為,強制帶入約束室,並約束四肢等情,果爾,其目前健康狀況於上述精神疾病未為治癒之前,是否適任監護教養之重責,及符合蔡宜珊之最佳利益,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是否確因思女心切所致﹖將蔡宜珊判歸伊監護,能否治癒其精神疾病﹖及需時若干(數月或數年)﹖均攸關被上訴人監護能力之認定及蔡宜珊最佳利益量定至切,凡此胥未據專家鑑定,原判決逕謂蔡宜珊由其監護,即可使其早日康癒云云,尤嫌無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查兩造原為夫妻,為離婚協議時,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既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乃原裁定先誤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為成年之扶養事件(同條項第十二項),復未敘明兩造間協議有得由法院改定、酌定或變更之情形,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得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逕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將兩造原來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三萬元,酌減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一萬五千元,依上說明,即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68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