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說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而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職此之故,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扶養義務延長。如不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亦宜扣除期前利息。查被上訴人既因有精神上疾患,需定期診治,每月均有定期開銷,則贍養費似以定期給付為當。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日後之監護人即其母極善揮霍,且被上訴人現時根本無行為能力,亦無消費能力,並無一次領取之必要等詞,何以不可採,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贍養費並非法律上所規定應分期給付之債務,即命上訴人一次給付贍養費,亦難謂當。且在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其後如權利人經濟狀況改善,或義務人力不足以負擔時,非不得請求廢止或變更之。而上訴人雖於工作滿二十五年後即得請求退休,然其並非必於該時退休不可,且其收入並非完全依賴工作收入,是縱令其於該時退休,亦非得推斷其於該時即無法負擔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則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四年之贍養費,並又未扣除期前利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判例)。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被請求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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