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財產之取回

26 Jun, 2016

民法第1058條規定: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說明:

 

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配合第一千零一十八條之規定,爰將本條文內容之「夫」字改為「有管理權之一方」,俾先後一致。按原法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之規定,與各種夫妻財產制之用語均有未符,致「固有財產」涵義不明,滋生疑義。又夫妻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其夫妻財產自始即完全分離,並無取回問題,應不在本條適用之列。

 

為配合夫妻財產制之修正,並使夫妻自始採用一種夫妻財產制或嗣後改用其他財產制者,均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原規定修正為:「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在夫妻聯合財產制係指夫取回夫之財產,及妻取回妻之原有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例)。

 

按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該項規定依同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於婚姻無效時準用之。查上訴人與周行葦間婚姻關係,業經判決確認不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即屬無效。縱認上訴人對周行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該項權利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謂請求權人當然取得某特定財產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周行葦玉山銀行存款及基金贖回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該侵權行為之債,上訴人不得為抵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對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用品、子女撫養費、銀行分期付款等各種支出,究竟由何人支付,通常是臨時約定,且因夫妻有特殊之親密關係及信賴,此等約定多不會形諸文字,更不可能如一般交易般有各種清楚明白之紀錄,久而久之雙方之財產自然漸漸合為一體,是法律雖規定夫妻原本之財產關係終止後,本應各取回其財產,但若夫妻財產已合為一體,就此財產應如何分配,仍應先由雙方協議之,此理之當然,並為夫妻固有之權利,不論離婚或改定夫妻財產制時皆然,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各取回財產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可再向財產多的一方請求分配,迥不相同。…再查,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同法第1030條之1復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立法目的在於尊重為家務管理之一方對婚姻生活的貢獻,應屬有償給付,即夫妻於離婚時各自取回結婚時之己有財產,並就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二人均分各享有一半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另按夫妻協議離婚時給付一方精神慰撫金,固非法所禁止,但此並非離婚之一方依法得請求對方給付之權利,而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至於夫妻之一方同意給付離婚對方之金錢,其性質上含有他方為持家辛勞所付出之代價,亦非屬單純之贈與行為,依常情其給付仍應衡量本身之財力而定。…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但該決議係以拋棄繼承權為前提,按拋棄繼承係民法賦與繼承人之權利,且係先取得繼承權之利益後再放棄該利益,屬於繼承人積極財產之減少,基於尊重法定權利人之意願,乃不許債權人撤銷。然在本件兩願離婚之情形,被上訴人乙○○基於自由意思而同意給付甲○○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非法律所課之法定義務,而且前開約定之結果僅係使乙○○債務增加(消極財產增加),甲○○之積極財產增加,非如拋棄繼承者係先取得繼承權之利益而後放棄,乃同一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增減(其結果兩相抵銷),兩者情形尚有不同,本件應無上開民事庭總會決議之適用,應無不得撤銷之限制。再按離婚協議是被上訴人二人合意終止婚姻關係,屬於身分行為之消滅,至於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補償及慰撫金給付之約定,則非屬人格法益之身分行為,乃獨立於身分行為以外之財產給付行為,縱令與夫妻之人格法益有密切關係,係以離婚行為有效成立為條件,然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之協議離婚行為係屬完全有效,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則其因離婚而生之財產給付行為亦應屬有效。且依民法第1056條第3項但書規定,只要以契約承諾給付後,即可與人格法益分離而獨立讓與,成為獨立之財產給付,自得為撤銷權之客體,被上訴人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之所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係本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財產給付行為,係附屬於身分行為,與離婚密不可分,不得撤銷云云,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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