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子女之姓

27 Jun, 2016

民法第1059條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依聯合國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復依戶籍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出生登記(戶籍法之初設登記)應於子女出生後三十日內為之,故子女姓氏於出生後有儘速確定之必要。惟查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且不能依第二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等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國人囿於子嗣觀念,每於接連生育女孩後,為期得男,輒無節制,不但有違家庭計劃生育之原則,且影響母體健康,增加家庭負擔。故各方反應,咸望子女亦可從母姓,以期消弭無節制生育之弊害。因之,第一項增列但書,既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且儘量作到姓氏判斷血緣關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又嫁娶婚之子女限於父姓,而贅夫之子女,則可另外約定,亦有不公。爰予修正,使嫁娶婚之子女亦可從母姓。

 

子女因父為贅夫從母姓時,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不失為己身所從出之血親,父之旁系血親仍不失為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是該子女與其父之血親間之血親關係,並不因從母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7號判例)。

 

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民法宜有一致性之規定,遂於第一項增訂子女姓氏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比照處理方法。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

 

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96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除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尚須有事實足認該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始足當之。且依該條之文義以觀,係以將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或父姓之情況始有適用,倘係聲請變更從祖父姓,甚或其他之姓,自無該條之適用,亦經內政部96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60086701號函示綦詳,合先敘明。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供參。

 

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黃」,嗣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離婚,合意約定未成年子改從母姓「蔡」,兩造顯已合意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依法不得再為合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兩造明知上開規定,仍到院製作合意程序筆錄,聲請本院准予變更姓氏,此與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規定顯然不符。本院若遽予准許,不啻當事人可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自行達成協議,再至法院製作合意筆錄據以聲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實有違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限於特定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始可聲請之立法意旨,並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之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各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形同具文。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雖賦予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之特別規定,不受一次之限制。但該條採列舉規定,需符合所列四款事由,始得准許變更。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事由,俱不符合該條項列舉4項事由。再經詢問聲請人亦陳稱:是沒有符合第五項所列的各款條件等語。雖聲請人仍以依據實務見解及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為了要給未成年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我覺得本件聲請與貸款是否繼續繳下去,及雙方能否繼續維持婚姻很有關係云云。但聲請人明知身為獨子,離婚時出於己意,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自應承受個人決定造成之結果。且子女從父姓,固能融入父系家庭,但母系親屬亦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支持系統,從母姓同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母姓家庭,以兩性平權之觀念,二者不宜偏廢。至兩造現因復合而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但平日並未共同生活,僅於假日相處。以兩造離婚協議條件觀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姓氏,與房屋貸款及扶養費有所關連,是否兩造於價值觀存有相當歧見、原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消弭、婚姻關係是否已穩定,及有無再生波折等,均屬未定,現遽予再為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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