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非婚生子女之姓

28 Jun, 2016

民法第1059-1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如有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從姓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第一項規定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或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查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可能從父姓或母姓,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惟生父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卻不得以之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事由,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非婚生子女姓氏,必須符合第二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方得為之,如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性侵害或家暴等,對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均有不利影響,於此情形,該父母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或義務之情事,惟依原規定,上開情形並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誠有不足,爰參酌本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意旨,將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扶養義務」修正為「保護或教養義務」。

 

又修正後之「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旨在使法院審酌具體個案事實之情節輕重、期間長短等情形,以決定是否裁判變更姓氏,故亦包含原同項第四款規定之「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併此指明。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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