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註釋-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29 Jun, 2016

民法第1060條規定: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說明:

    

為配合第一千零零二條之修正,將本條修正為:「未成年之女子,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不問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同其適用。查「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42條前段所明定。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60條及第108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事項」,應包括子女之住所指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從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指定,父母行使此項住居所指定權,意思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倘解為得由戶長(即父母以外之人)代為決定,與上開法條規定似有未合。

 

次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為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人辦理戶籍遷徙,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得由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則上開法條規定將成具文。

 

故前揭戶籍法第42條關於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父母均非戶長,而同一戶內有未成年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部86年3月3日法86律決字第06017號函,即在闡示上述意旨,而非謂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排除戶籍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民國95年03月27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則未成年子女依其父母之指示,與父母同住,並非獨立生活,應僅為其父母之輔助占有人,並非真正占有人。準此,未成年子女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財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其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債務人之子女,如從自內部關係認其使用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並未獨立生活,即應認其係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輔助占有人管領某物,但非為物之占有人,故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所有權人僅得向占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所有權人於取得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遷屋時,得對輔助占有人一併強制其遷讓(參照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37頁,98年7月版)。經查被上訴人林琮澐等3人於未成年前雖居住於系爭房地,惟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及通常社會觀念,並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應專屬於該為指示之林金鳳,故林琮澐等3人僅為林金鳳之輔助占有人,並不因此取得占有,而係以林金鳳為占有人。林琮澐等3人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亦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故上訴人張三和主張林琮澐等3人成年之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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