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婚生子女之定義

30 Jun, 2016

民法第1061條規定: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說明:

 

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不問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抑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在法律上即推定為婚生子女。蓋自締結婚姻,以至於婚姻關係消滅,夫妻無日不在性之生活中,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法律上亦推定其有性交之事實,因此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即可推定其由夫受胎,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的子女,不問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抑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亦可推定其由夫受胎,故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參見民法第一○六一條立法理由)。

 

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1條、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認領者,必為非婚生子女,始足當之。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既為婚生子女,自無認領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則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其與生母之關係係基於分娩的事實,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欲產生法律上之關係,必須經生父認領撫育(民法第1065條第1項),或有民法第1067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經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申言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縱有真實血緣連繫,不過存有事實上親子關係,不當然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因此非婚生子女若未經生父任意認領或撫育,亦未經強制認領,其生父母又未結婚者,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並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即真實血緣之事實之存否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上訴人所云:以DNA血緣之聯繫,即可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得已發生親子間之權利義務,毋庸再經生父認領,如要求生父認領或擬制認領為要件,將致民法非婚生子女認領之相關法律形同具文,徒生濫用科技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之危險。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先行敘明。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未經生父認領,上訴人主張之生父吳火獅對上訴人亦無視為認領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上訴人本不得對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無於上訴人主張之生父死亡後,再以生父以外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餘地。非婚生子女欲與生父之間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必須經過認領(包括強制認領或任意認領)或準正,即非婚生子女若欲藉訴訟與生父發生親子關係,則必須提起形成之訴(例如:提起認領之訴),以求創設法律上父子關係,其後被認領者之身分為他人所否認,始可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求確認既存之親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非得以確認之訴確認親子間有血緣連繫而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則非婚生子女在生父認領前尚未與生父發生法律親子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親子之訴。又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既須以自然血統為前提,並須依認領或認領判決為之,在此之前任何人不得主張父子女關係存在,即真實血緣之事實之存否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必須提起形成之訴使其間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而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既有認領之訴,自不得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取代認領之訴,若僅以有血緣聯繫即可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藉以發生親子間之權利義務,則有關認領之規定將無意義,是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謂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其「剝奪子女獲知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機會,而有侵害子女人格權之虞,不符現今社會潮流之需求,應不再援用。」云云,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有違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之嫌,惟按該號解釋文內容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績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此號解釋係針對民法第1063條否認之訴限於夫妻之一方,而子女能否獨立提起否認之訴,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再退一步言,其固認子女本身應有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但同時指明「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解釋理由書載明「有關機關應斟酌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之除斥期間之長短、其起算日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生父並無血統關係之事實是否知悉等事項,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改進,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期間內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既言「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時間」,可見並未完全貫徹血統主義,申言之,血緣連繫在身分行為固然重要,但經考量其他因素,在特定條件下,則基於身分關係安定性、婚姻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等考量,血緣連繫不得不適度讓步,則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可能與血統上的親子關係不一致。依上說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仍屬有效,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本件仍應適用前該判例始為適法。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火獅間有真實血緣關係,未經認領,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核與上揭判例不合,委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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