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註釋-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02 Jul, 2016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釋字第587號)。

 

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行政院原擬將第二項前段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夫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立法院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為「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受胎」,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

 

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一九九八年修正之民法第一六○○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因其期間過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致實務上迭造成期間已屆滿,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而產生生父無法認領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四、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

 

按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民法第1063條明定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前經本部以100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及101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8840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照。本件南投縣政府建議依據出生證明書內記載懷孕週數滿○週○天之總天數回推至第1日,戶籍登記父母離婚日期之後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以非婚生子女或後婚之婚生子女辦理出生登記乙節,依前揭說明,戶政機關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至於依民法規定為戶籍登載後,否認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後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其子女究係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抑係妻收養他人之子女,有爭執時,仍應以妻有無分娩之事實為斷,自無適用該條推定為婚生子女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445號判例)。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

 

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縱令為其生母與他人通姦所生,但在婚生否認乏訴原告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生父不得認領,雖經生父認領仍屬無效(33年院字第2773號、35年院解字第3181號、37年院解字第4082號解釋參照)。蓋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在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仍為婚生子女,而認領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亦視為婚生子女,將發生一人既受婚生推定又經認領,發生雙重法律上之親子,有違倫常,因此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在提起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生父不得認領,以避免雙重親子關係。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7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末段謂「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其認為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榷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同理,親生父在受他人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在提起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生父不得認領,無違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7號意旨。依上說明,吳火獅於75年10月8日死亡,在吳火獅生前,上訴人仍受婚生推定而為高登財之女,於法吳火獅不可能認領或視同認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吳火獅撫育應視為認領,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又所謂認領乃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則認領人僅限於生父,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生存之父為之(最高法院23院字第1125號解釋參照),故生父死亡後,無人得為認領。查吳火獅於75年10月8日死亡時,上訴人仍受婚生推定而為高登財之女,即直至吳火獅死亡時,上訴人不是非婚生子女,吳火獅不可能認領或視同認領他人之婚生子女為自己的子女,而與之發生父女關係,故上訴人不可能因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現行法認領之訴以生父為被告,上訴人主張之生父吳火獅在上訴人取得非婚生子女身分時已經死亡,致未能認領,應如何處理?或認「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立法院審查會之說明謂『生父死亡者,為認領主體之法律上人格已不存在,而認領非婚生子女旨在發生身分之親子關係,對生父之繼承人課以認領之,於倫常似有欠妥。」,或認為此對非婚生子女不利,仍得由非婚生子女以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按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故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查上訴人之生母廖靜與訴外人洪炎煌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生之上訴人係在廖靜與洪炎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應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而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之親子關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揆之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從益生前曾對上訴人為認領或自幼撫育之行為,亦不生認領或視為認領之效力。李從益生前對上訴人所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既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亦表示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主張認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李從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故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被上訴人係其生母廖靜與訴外人洪炎煌之婚生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洪炎煌提起原審所謂否認子女之訴,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勝訴確定,則在此項判決確定前死亡之李從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認已發生認領之效力。原審未說明李從益生前所為不生效力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何以在上開判決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即能溯及發生效力之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於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仍應認為婚生子女。此種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於否認之訴判決確定之前,不宜更迭,以維護受婚生推定子女之利益,並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是暫定親子關係之存否,在性質上不適宜為滿足性之假處分,自不許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乙○○係在伊與訴外人黃棉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所受胎,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上訴人乙○○為伊婚生子女無誤。而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不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等語,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若上訴人乙○○受婚生推定,依前說明,自不容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上訴人乙○○之婚生推定,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按子女本有獲知其血緣之權利,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利益及人格,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顯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就限制子女不得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部分,已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夫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判決認得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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