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註釋-準正

03 Jul, 2016

民法第1064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說明:

 

母親受孕時與父親無婚姻關係,則生父與該子女不具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惟生父嗣後與生母結婚,則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該子女與生父即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子女,即受婚生推定。至於準正,依照民法第1064條的規定,則是指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鄭金定為傳恩一房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婚生女鄭素玲原與胡勝達同居而生子即上訴人,嗣鄭素玲於八十年九月六日招贅胡勝達,上訴人冠鄭姓,則上訴人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法準正視為婚生子,並應溯及於其出生之時發生效力,而為鄭素玲招贅所生男子,符合傳恩公所傳直系血親之卑親屬無男性時,其婚生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之要件,即有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資格。為另案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又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徵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因其父母於八十年九月六日招贅婚因準正而溯及於其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出生時,取得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資格。原審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以非婚生子辦理準正入籍,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始予確定其身分,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早在上訴人準正入籍前已發放補償分配款完畢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屬可議(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生父,其曾受被上訴人撫養,依法即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但因其戶籍謄本上現登載為父不詳,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上訴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4條、1065條第1項、第10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須以「生父」為行為主體,則該非婚生子女自需證明與其所主張為生父之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始得發生婚生子女之法律效果。再按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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