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04 Jul, 2016

民法第1065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說明: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本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僅於非婚生子女始有適用。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該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本件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時,依法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迄洪炎煌訴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始認定被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並無親子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仍被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則李從益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認領被上訴人,及其後撫育被上訴人成人,能否謂被上訴人業經生父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與生父有父子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原審認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適用,仍須法定代理人為書面行為,容有未當。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母周○○雖證稱:伊發現懷孕後,叫黃○○的家人來提親,但渠等均無任何表示,黃○○第一次拿錢給伊是在被上訴人三、四歲左右,後則不定時的拿錢給伊扶養被上訴人,直到黃○○過世為止云云。惟其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係稱:至九十九年八月中驗血,才知被上訴人非林○○所生之子等語,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黃○○於周○○生產之初似無使被上訴人為其子之意思,縱於被上訴人三、四歲後曾交付金錢資助周○○,然周○○於九十九年八月之前,既不能確知被上訴人之生父為何人,而黃○○自八十二年起即與尚未離婚之周○○同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黃○○是否基於撫育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支付金錢與周○○,即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苟黃○○曾給付金錢與周○○,仍不能視為係為認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載周○○不知子女之生父為何人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矛盾云云,均攸關黃○○交付金錢與周○○之目的是否為撫育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詳載其取捨之理由,遽以周○○之證述認定黃○○為撫養被上訴人為子之意思而資助金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曾經其生父撫育,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查被上訴人丁○○於高雄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既自認丙○○為其兒子,發生車禍時,由伊照顧云云,且於高雄地院少年法庭責付證書上填載其與丙○○係父子關係︵見原審卷八六、六七頁︶,被上訴人戊○○於原審亦陳稱丁○○係丙○○之父親︵見原審卷四八頁︶,則被上訴人丁○○似有撫育丙○○之事實,其與丙○○是否有父子關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囑託有關機關鑑定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參照)。又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因此上開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父女身分存在與否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其生母劉玉葉同居一事,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其與劉玉葉所生。惟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與劉玉葉所生,業據證人劉玉葉證述無訛。縱上訴人一再拒絕就兩造之血緣進行科學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以供參考。然依一般經驗,如上訴人確非被上訴人之生父,必樂於接受DNA血緣鑑定,以證明自己之辯解為真實,乃上訴人竟多次拒絕接受DNA鑑定,已違常理。…上訴人復辯稱撫育需以長期且連續始得成立云云,惟撫育行為因現實具體環境之不同,本無一定之形式可言,與時間之久暫亦無絕對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旨,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撫育行為,視為認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擬制婚生子女之關係,被上訴人據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雙方間父女關係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最高法院 90 年度 台上 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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