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認領之請求
民法第1067條規定: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認領採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是為了讓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舊法本條規定得請求生父強制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惟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應使非婚生子女本人亦有請求認領之權。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之。舊法第一項所列四款強制認領之原因不修正。
按非婚生子女於成年前思慮欠周,判斷能力較弱,對於應否請求生父認領,難作確當決定,故將其請求權行使期間延至成年後二年以內。又非婚生子女在滿七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為保護子女之利益,宜將原規定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之五年時效期間延長為七年。非婚生子女滿七歲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爰依此原則,修正本條第二項(參考民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註:本條修正之規定,於修正前出生之非婚生子女,亦適用之。)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所設有關強制認領原因之規定,係採取列舉主義,即須具有列舉原因之一者,始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
惟按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並刪除第二項期間限制規定。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自出生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經另案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其非秦惇之子前,依法已推定其為秦惇與丁○○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其生父之杜宗民係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在被上訴人仍具婚生子女之身分期間內,杜宗民對其所為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既不生效力,自不能因嗣後該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非為秦惇之婚生子女,而使原已不生效力之杜宗民所為認領或視為認領行為,發生認領之效力。原審未說明杜宗民於生前所為不生效力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何以於被上訴人經另案判決確定非為秦惇之婚生子女後,即能溯及的發生效力之理由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第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非秦惇與丁○○之婚生子女,亦即自其出生日起已屬非婚生子女,則基於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倘被上訴人確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其是否不得據前開法條規定提起認領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案經發回,宜注意推闡明晰。併此指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惟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更審前將杜宗民之生父杜太和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封存之血液檢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杜太和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經法務部調查局採取被上訴人口腔棉棒,並參考弘屹公司諮詢報告,鑑定結果認為丁○○所提供弘屹公司鑑定之親子血緣報告尚具可信度,且杜宗民極可能為甲○之生父(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甲○與杜太和有相同之父系遺傳,因此杜太和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甲○之祖父,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按。嗣經再囑託該局排除弘屹公司諮詢報告後,是否可判定杜太和與被上訴人間之祖孫關係一節為補充鑑定,亦據復甲○與杜太和之間具有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的機率為祖孫血緣關係,有該局函可稽。此外,參酌證人趙瑜、叢淑美到場陳述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杜宗民為其生父之事實,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業經上開另案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另依上開事實,足認杜宗民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則被上訴人於杜宗民死亡後,以杜宗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應認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詞,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揆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使之衍生形成親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此際,非婚生子女對生父之繼承人起訴,聲明請求生父為認領,係形成父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符合法律確保非婚生子女權益之本旨,自屬於法無違,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推總會決議(8)參照)。因本件被告之父親欄為之不正確記載,被告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為張義雄之唯一繼承人身分因「被告之父親欄為之不正確記載」而受有公同共有遺產之損害,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得於生父死亡後,檢具事實對生父之繼承人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則舉重以明輕,更不應剝奪其對非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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