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認領效力

07 Jul, 2016

民法第1069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說明:

 

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一千零六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或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死亡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亦即於生父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否則,倘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其繼承人訴請認領判決確定,該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溯自出生時起,確立有父子女關係;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其生父之繼承人已繼承之財產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則該準婚生子女,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對已繼承其生父遺產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十一樓及十二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鶴玉名下。因被上訴人陳鶴玉與杜宗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早已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共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其所言若為屬實,即屬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尚未繼承取得之遺產,上訴人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對第三人予以排除侵害,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即謂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無繼承權及所有權,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可資參照)。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再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但依家事非訟與訴訟程序交錯之法理,當事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對父或母為請求,審判長應於審理時,分析各該請求權要件,使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賈男之扶養費,其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於原法院提出變更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續狀則記載「父母對於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自優先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為考量,以維持受扶養權利者之相當社會地位之生活水準為據」、綜合辯論意旨狀又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再抗告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規定請求?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為請求?尚有未明,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說明其究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所踐行之程序,已有未合。而原裁定先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似認相對人應對○男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繼又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認相對人應依經濟能力對○男負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混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亦屬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屬於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從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其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循此原則而為適當之酌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在國內外之財產及其所投資蜜雪兒公司之獲利能力及其持股比例,與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酌定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並謂被上訴人在國內之財產及收入已足以支付上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由,率謂並無調查被上訴人在國外投資及置產情形之必要,已難謂洽。次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既謂視同婚生子女,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故其對於生父之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關係均與婚生子女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享有相同待遇之生活,請求調查被上訴人給與其他未成年子女在國內外之全部財產,以明其受扶養之程度,資為酌定伊扶養費數額之標準,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謂上訴人就其需要程度未提出說明,即認無予調查之必要,亦屬可議。末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認領之效力溯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出生時,即有按其身分及經濟能力與上訴人之需要,負擔上訴人扶養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伊生母賈關榆經濟能力不足,無法使其享有與被上訴人其他子女相同程度之扶養云云,倘非虛妄,上訴人是否全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認領前之扶養費,尚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十七巷二十二號十一樓及十二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鶴玉名下。因被上訴人陳鶴玉與杜宗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早已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共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鶴玉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司家調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所言若為屬實,即屬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尚未繼承取得之遺產,上訴人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對第三人予以排除侵害,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即謂上訴人對杜宗民之遺產無繼承權及所有權,尚屬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訴外人杜太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準此,杜太和死亡時,被上訴人訴請生父死後認領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上訴人代位繼承之杜太和之遺產既未分割,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應繼遺產之應有部分,難認係其等已得之權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權。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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