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
民法第1069-1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說明: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父母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或負擔,爰於第三章父母子女有關認領效力後增列本條規定,俾資明確。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其親權準用離婚時子女監護之規定,非一定由生母行使,亦非當然歸生父行使,而是應由父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為非婚生子女之利益酌定親權行使之人,並對無親權行使之一方,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酌定會面交往之權;又如父由雙方之協議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亦得由法院介入改定親權行使之人。
生母可否與子女之生父約定,生父認領子女後,子女仍從母姓?依法務部75年9月3日法(75)律字第10910號函:「按民法第一O五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約定子女從母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子女改從母姓,二者固屬有別,惟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O六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就其婚生子女身分關係而言,係屬新的身分關係之開始,依民法第一O五九條第一項增設但書之立法意旨,似應與一般婚生子女相同,同樣的給予得約定從母姓之機會,故不論在此之前已否從母姓及已否為出生之戶籍登記,均應准其依民法第一O五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從母姓。」
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本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參照),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申請(民國107年09月12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970號)。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於乙○○受胎可能期間曾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且為甲○○支付赴美生產之費用,乙○○與上訴人血型相同,自乙○○出生起支付其生活費及教育費至九十八年五月,且連續二年於週六照顧乙○○,可認被上訴人對乙○○與上訴人間血緣關係存在已為釋明,經裁定命上訴人至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驗,乃斟酌前開事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認乙○○與上訴人具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並無不合。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宣○○與乙○○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經另案撤銷認領事件判決撤銷宣○○對乙○○之認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乙○○與宣○○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宣○○縱對之有認領行為,自始即屬無效之認領,不因其嗣提起撤銷認領之訴,而使之成為有效之認領。上訴人謂乙○○在另案撤銷認領事件判決確定前非非婚生子女,伊無從對之因撫育而視為認領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查原審既謂兩造間有重大嫌隙,郭莉塔聲稱欲與郭宏斌結婚建立正常家庭,郭宏斌則稱郭莉塔僅為代理孕母等語,則能否期待彼等妥適「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之女郭華妮之權利義務,已非無疑;且就兩造如何「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例如僅就特定重要權利義務共同行使、或就全部權利義務輪流行使、或係區分關於人身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各自行使,均付之闕如,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難謂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上開規定。準此,原判決依該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將其所須分擔之陳○○扶養費用返還與被上訴人陳○甲,於法即屬有據。其次,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固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由法院予以裁判(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鑑於在現代社會,以小家庭為主,親屬會議召集不易,其功能已日漸式微;而扶養多以直接給付金錢(扶養費用)之方式為之,如當事人不能協議時,以由法院酌定為宜,無待親屬會議介入之必要。該法條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經公布修正為「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亦即增列「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之但書規定。足見該法條修正後,當事人就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時,已無庸召集親屬會議定之,得逕行起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查被上訴人陳○○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於起訴前未行召集親屬會議決定之程序,雖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經第一審法院就此為闡明,令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已陳明無意見,並稱即使召開親屬會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法院依法判決云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復未爭執該親屬會議先行程序不備之瑕疵。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向本院為:親屬會議先行程序未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扶養費不合法之抗辯,已難謂無悖於訴訟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既經陳明即使召開親屬會議,仍無法達成協議,則法院予以裁判,亦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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