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註釋-撤銷認領

09 Jul, 2016

民法第1070條規定: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民訴第五百八十九條卻有撤銷認領之訴的規定。依民訴規定認為沒有真實血統之認領可訴請撤銷,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相互衝突。即生父認領有血緣關係的非婚生子女時,縱然是被脅迫、詐欺,也不得撤銷。這是因為二人事實上有血統之連繫,用以保護非婚生子女之身分,所以不得撤銷,學說上稱之為觀念通知

 

本條立法目的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常之關係,對於因認領錯誤或經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亦不得撤銷其認領。爰增設但書規定,准許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可撤銷認領;以兼顧血統真實原則及人倫親情之維護。

 

民法第1070條規定不得撤銷認領,係指不得任意撤銷認領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之撤銷認領之訴,則指認領之「意思表示」本身如有錯誤、被詐欺、脅迫等之瑕疵而生之撤銷權(前司法行政部46年2月19日台46函民字第923號函、法務部73年9月20日法73律決字第11161號函參照)。

 

故如認領行為本身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等情形,仍得撤銷認領,但須以訴為之。又撤銷認領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且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九四條),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九五條)。

 

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定有明文。此特別規定,有排除民法總則編關於撤銷規定適用之效力。即認領縱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所定得撤銷之原因,亦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其認領。上訴人辯稱,莊碧嬌曾對檢察官自白,王思博非上訴人所生,並拒絕血緣關係之鑑定,其認領無效,且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認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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