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註釋-收養之定義

10 Jul, 2016

民法第1072條規定: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說明:

 

收養乃是將他人之子女收養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之謂;至於收養目的之沿革大凡分為三:即「為家之目的而收養」,次而「為親之目的而收養」,再而則係「為子女之利益而收養」。簡言之:為家之目的而收養者,係為家族的血統延續不致中斷而收養子女;至於為親之目的收養者,係以養親的利益為著眼點而收養子女,此乃藉以增加勞動力或養子防老等;再迄至現代,則以子女之利益而收養,此係近代戰亂禍延家庭,致孤兒人數增多,再加諸性觀念開放,非婚生子及棄嬰愈增,已成為社會問題,是而為照顧這些不幸的無依子女,完善周全的收養制度,則是解決此社會問題的良策(此詳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親屬法」,頁三二三)。

 

因此,基於現今收養制度及其目的之演進,各國收養立法趨勢則以養子女利益為收養之指導原則,而為達此目的,更以公權力介入以實際瞭解收養人與養子女間之收養動機、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有無圖利等其他因素,藉以保障養子女之利益。現今已採公權力介入的國家監督主義,賦予法院實質的審查權,以決定收養有無違反養子女之利益,因此如收養對養子女有利,自無不許可收養之理,而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亦已採國家監督主義,藉以保障養子女利益。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偶為之收養,故夫死亡後由妻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夫之養子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6號判例)。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96號判例)。

 

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另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2條、96年5月23日修正前第1073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須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間隔二十年,此乃收養之實質要件之一。而就形式要件而言,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收養僅須作成書面,乃為要式行為,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又被上訴人係因其當時仍未婚、無子女,惟恐將來過世後無

後人祭祀,始與蕭玉瑛之本生父母商議並經渠等同意後收養蕭玉瑛為其養女,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依此,被上訴人既係為有子嗣而收養其堂弟之子女即蕭玉瑛為養女,並與蕭玉瑛及其本生父母共同書立系爭收養同意書,且託由訴外人陳慶雲、沈清泉等擔任證明人,以求慎重;益徵雙方於訂定系爭收養同意書時,確有收、出養之真意,即有由被上訴人收養蕭玉瑛為養女之收養意思合致,殆無疑義。至被上訴人收養之動機或緣由,縱係出於傳宗接代之目的,惟按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9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實質及形式(要式行為)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質言之,收養之動機、目的,若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應非不予認可之理由;從而,尚無礙於渠等間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父母子女關係,有本於自然血統者,即親生父母子女關係;有本於法律之擬制者,即擬制親子關係,收養即係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民法第1072條所為:「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之規定,即係以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所著:「收養係以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072條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之裁判意旨,堪認收養係以收養親生子女以外之他人子女,其非自然血統,自不待言(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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