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收養要件(年齡)

11 Jul, 2016

民法第1073條規定: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其目的固在考量養父母應有成熟之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惟為考慮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有彈性,故滿十六歲之人始得結婚並有養育子女之能力,故規定上開情形夫妻之一方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至少為十六歲。

 

收養,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訂立書面契約,並得父母同意,經法院裁定認可。被收養人的年齡,法律並無特別限制,僅規定.收養人必須大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所以成年人也可以被收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謹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距(年差)二十歲以上規定言,此係在我國舊法時之收養制度採當事人放任主義,國家公權力並未實質的介入監督,而為防範此放任主義過於寬鬆產生流弊,乃採年差二十歲以上的制約性規範。

 

按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因期間之經過,權利當然消滅,其客體為形成權。而依民法之規定,並非所有形成權之行使,皆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查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前,收養子女違反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0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在案,該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惟上開解釋均未言及前項撤銷權自收養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認前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五年,殊屬無據。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於已逾五年後始訴請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應准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收養制度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間即終止天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是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收養之合意,苟如僅扶養、照顧有親屬關係之親人,倘不得即認因而成立收養關係,即不得認抗告人等於六十五年間即成立收養契約。再者,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六十五年間收養契約之書面,而斯時,被收養人甲○○已二十餘歲,亦非自幼被撫養,益證抗告人間未於六十五年間即成立收養契約。而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審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況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新增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縱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僅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未規定違反者之效力,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相差二十歲以上限制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則縱認抗告人等於六十五年時已成立收養契約,既屬得撤銷,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法院仍不應予以認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186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