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註釋-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18 Jul, 2016

民法第1077條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說明:

    

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為杜爭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又於收養者收養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之情形,因收養者收養養子女時,該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嗣後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父或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母相婚之生父或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自屬當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關於被收養者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學理上有正反二說,各有其利弊,鑑於外國立法趨勢,成年收養漸走向不完全收養制度,爰於第四項規定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收養之效力則例外地及於該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定。又前開同意影響身分關係重大,為求慎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1077條所明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包括親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血親關係,因此,兩造間固無自然血親關係,但仍具有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堪可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親子關係存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有爭執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參照)。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逕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即應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薛文輝間已具養子女與養父之擬制血親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其等間之擬制血親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又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參照)。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上訴人係於50年5月2日出生,母記載為薛楊雪江,父則載為薛文輝,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考,且上訴人與薛文輝間有事實上收養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薛文輝間之事實上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前,關於上訴人之父親為何人,在法律上應擬制為薛文輝,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因其父為何人不明而處於不安之情況,準此,難認上訴人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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