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註釋-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民法第1078條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舊法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本法已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修正為:「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前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自亦應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收養關係因收養他人之子女而發生,凡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者,雖用義男或寄子之名稱,亦為民法所稱之養子,被上訴人係由某甲夫婦收養為子,業經原判決合法認定,茲上訴人以某甲墓碑上載有義男字樣,甲妻某氏在另案所具呈文,載有過寄此子以來因書籍各費曾耗產業字樣,遂謂被上訴人不過為某甲夫婦之乾兒,而非養子,即難認為正當。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情形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訂定收養契約時並未於其上載明從收養者之姓氏或維持原來之姓,復未於收養登記時,另以書面約定養子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氏,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雖固得再向法院聲請變更養子女姓氏,然仍應受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5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按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現在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按姓氏足以表徵人格權,亦彰顯其所代表之光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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