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收養之方法

20 Jul, 2016

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說明:

    

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七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認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不能自為意思表示及自受意思表示,爰參照民法第七十六條,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其於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保護幼年被收養者之利益。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有意思能力,應否被收養,宜由其本人自行決定。惟未成年人思慮難周,且其被收養為他人之子女並涉及其本生父母之權益,故除無法定代理人者外,應使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至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其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雖無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法院於認可其收養時,仍可嚴格審查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之最佳利益,則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達到充分保護被收養者之目的。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於認可前加以審查。又收養者如有事實足認為對於養子女不利之情形,例如收養者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形,法院均不宜予以認可。再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可。爰增設第五項各款之規定。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現今藉收養名義達成其他之目的者,亦時有所聞,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定:「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予以刪除。又原條文第四項與第一項同屬收養形式要件,爰併為一項,並移列至第一項規定。

 

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係屬收養之實質要件,故移列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三、因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已分別明定法院於認可未成年收養及成年收養事件時應審酌之要件,而本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為法院於認可成年及未成年收養事件時共同之審酌事項,爰自第五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二項規定,以符體例,並增列「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俾與其他法律規定相配合,以期明確。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收養契約於當事人間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即為成立,且以經法院認可為收養契約生效要件。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無收養之合意?端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為準,僅於收養契約成立後,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反悔之情事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而已。而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原裁定以本件收養目的僅為收養人香火之延續,臆測兩造無收養真意,收養目的與立法本旨有違,已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未審酌本件收養契約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應不予認可情形,遽以本件收養關係之目的與收養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並均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在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同時,亦適當保護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正當利益,進而維護家庭和諧、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根基(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為能達成上述目的,同法採專業處理原則,明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擔任(同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參照)。而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或須斟酌被收養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或須斟酌成年人被收養時有無前開民法所定應不予認可情形,倘由不具法官資格之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似與上述專業法官處理原則有違,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家事事件法立法意旨而為適當處理,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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