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註釋-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

26 Jul, 2016

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說明:

    

關於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者,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終止收養亦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惟未成年之養子女,於終止收養後,有本生父母者,固由其本生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其本生父母不詳或已死亡者,其終止收養之同意,亦宜由收養終止後其他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爰增列第三、四兩項之規定(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二項)。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再由他人收養或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爰增列第五項規定,於此情形,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六項)。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為未滿七歲或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須依本條第五項規定聲請終止收養時,應準用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聲請。爰增設第六項規定。法律上所稱之「同意」,多屬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補充,而第一項所定收養關係之終止,係屬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雙方「合意」終止,爰修正第一項「同意」為「合意」。

 

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對於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透過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終止法定親子關係,尚稱妥適。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因此,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法院審酌未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資明確。四、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應經法院認可,爰於第四項明定終止收養之生效時點,以杜爭議。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七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爰增列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依第七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應及於他方,爰增訂第八項規定,以資明確。

 

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規定為之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因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若僅一方對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係亦不因而終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5號判例)。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23號判例)。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釋字第91號)。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釋字第58號)。

 

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辯稱:在未經辦理終止收養之戶籍登記前,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云云,即非可採。…再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上其簽章為真正,足見其確曾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至系爭同意書簽章旁指印是否為真,則屬上訴人曾否委託高秀雲代辦終止收養戶籍登記之問題,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無涉。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終止收養關係僅需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本件確經高鄭桂枝等2人與上訴人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當初究由何方先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而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於終止收養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高鄭桂枝等2人簽章欄仍為空白,否認已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顯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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