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收養之終止(判決終止)
民法第1081條規定: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說明:
本條第一項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以保障收養當事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僅規範養子女,對養子女未盡公平,應使養子女或養父母之一方有上開情形之一時,均可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至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經審酌過失犯之非難性低,以及受緩刑宣告者尚不致因罪刑之執行而影響收養關係之生活照顧義務,爰修正限縮第三款所定要件範圍。而原條文第六款概括條款所稱重大事由,並未以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限,有欠周延,爰一併修正並調整款次。法院審酌收養或判決終止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如意圖使嗣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養子無故將其養母鎖在門內一日、養子吸食鴉片煙、不履行諾言、動輒與之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有背倫常之道、行使親權並經證明無效果,有背倫常之道,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情形,自得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843號、29年渝上字第2027號、31年上字第1369號、33年上字第3997號、33年上字第5296號、50年台上字第88號、50年台上字第88號、57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指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至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兩造長達30年間未曾相互往來,母女情誼本屬淡薄,且被上訴人於96、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上訴人均未前往探視,僅存之母女情份更係蕩然無存,自難期兩造能建立相互扶持與照顧之母女情份,堪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不能回復之重大事由,則被上訴人訴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指養子女對養親有忤逆等行為,且該事由確實重大,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持其收養關係者,始足當之。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喪禮服儀,古來即有一定之標準,縱令現今社會風氣已簡化,被上訴人亦不知穿戴禮俗,但對於其所著喪服與謝得勝孝男不同,應有認知,然其在為謝得勝披麻帶孝前,未徵詢過上訴人之意見,即逕依旁人之指示為之,益可見其不在乎上訴人之看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漠視其感受,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無積極的忤逆行為,然長期的漠視上訴人物質上及精神上之需求,讓上訴人後悔、懊惱、痛苦而不知反省改進,亦堪認係消極的忤逆行為,確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持其收養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主動關懷非虛,則被上訴人連上訴人基本需求為何都不知,何來親子關係佳之可言?又兩造收養關係迄今已逾50年,親情理應與親生無異,倘若被上訴人從未失為人子女之道,又豈會連上訴人需求為何,及應如何對待上訴人均不知,上訴人又何需於逾86歲高齡後,堅持終止收養關係?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唯一之兒子,在謝德寶住院需人照料之際,卻以有謝金燕及家人照顧為由,未曾留院陪伴照料,即難謂無怠忽人子之責,所辯兩造關係正常云云,諉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