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規定註釋-終止之效果(給與金額之請求)
民法第1082條規定: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說明: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故如一方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時,他方應予扶助,而不應因判決終止或合意終止而有所不同,爰將「經判決」三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原則上並無「無過失」之問題,爰予刪除。至如請求他方給與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有過失等情形),明定得予以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明定,惟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該子女尚未成年者,並應由其本生父母負擔教養之義務,苟其本生父母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資力,即不得謂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應盡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為孝養之意,亦復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抱養之養女,本應善盡為人子女之道,且原告別無其他子女,被告當有照顧及扶養原告之義務,乃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離家失聯,縱使返家亦旋即離開,迄16、7歲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未關心或實際照顧原告等情…則被告除未盡扶養義務,亦欠缺對原告孝養之意,致兩造親子關係發生破綻,無法回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盡孝養行為已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8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無收入亦無財產,且因年紀非輕又罹病,需仰賴姐妹幫忙度日,生活陷於困難乙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原為擬制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兩造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故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義務甚明。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原告98、99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濟狀況及資力亦屬不佳。本院乃審酌原告曾扶養被告至國小畢業暨兩造之經濟狀況皆屬不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應予駁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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