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終止之效果(復姓)

02 Aug, 2016

民法第1083條規定: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說明:

    

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及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收養效力所及之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消滅,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終止,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應予以回復,爰配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修正之。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司法院釋字第28號參照)。是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並不受影響(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第1083條參照)。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按現行民法有關收養制度之設立,乃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之關係為目的;亦即收養他人所生子女者,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己親生之子女。故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即與養父母間發生視同己親生子女之關係,換言之,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親生父母間因此關係所生之效力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即處於停止之狀態,且此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之意旨可得證之;至於養子女與親生父母間因此關係而未停止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之解釋︰「‧‧‧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可知僅係指固有之「天然血親(即與其本生父母或其親屬間之親屬關係)」而已;蓋天然血親乃係自然存在之事實,任何原因皆無法使之變更。另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於七十四年刪除之理由謂:「‧‧‧況養子女為人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已告停止,喪失其相互繼承之權利,若於養親間之繼承關係中,復遭不平等之待遇,顯失法律之平‧‧」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稱:「養子女為被繼承人時,以其養方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至第四順序之遺產繼承」;與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八○號解釋謂:「為人後者以所後之親為父母,其亡故時縱無法定繼承人,亦不得由本生父母親屬主張繼承遺產」等語以察,益徵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若養子女為被繼承人時,應以養方之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即明確排除其本生父母對於收養子女之繼承權;甚至於養子女縱無法定繼承人之情形下,亦不得由本生父母主張繼承遺產,即本生父母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於養子女之繼承遺產並無繼承權,殆無疑義。因此上訴人主張黃慶隆為渠等之親生子,嗣黃慶隆為訴外人黃淑華收養,惟黃淑華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由黃慶隆繼承並登記完畢。後黃慶隆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因其既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法自應由上訴人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自不足採。否則,倘如上訴人所稱,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本生父母得繼承出養中養子女之遺產,則為何出養中之養子女卻不得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之理?且此亦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立法本旨,併誤解收養制度之目的及效力。按民法所稱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所謂之「父母」,固然包括親生父母及養父母均在內;惟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停止之狀態,已如前述;換言之,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家之血親關係,雖不因而斷絕,但並不因不斷絕血親關係,隨而解釋出出養中之養子女,仍有權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或本生父母對於出養中之養子女之遺產有繼承權之情形。蓋具體言之,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所發生之「親子」的身分法關係效果,並不能求諸因收養關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有所一致,隨而收養「契約」業已成立,以所致者。反之,應認收養關係,是因收養關係當事人,在社會上業已建立親子的身分共同生活關係秩序,即以親子一般的感情,而經營親子一般的共同生活關係秩序,並且一直維持該秩序時,法律始肯加以擬制,否則法律自將失去其擬制之根據者。所以養親對於養子女可以行使親權,絕非由養子女之本生父母所受讓者;因法律(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擬制,而於收養關係當事人間既具有法定之親子身分法關係,則養子女需服從養父母之親權,且在收養關係當事人間,亦自應有扶養義務及繼承之權利存在。要之,養親子關係,除少數例外,都與一般的親子關相同,主要乃因其係建立在「養親子彼此間,互以一般的親子感情,經營與維持親子一般的共同生活關係」之基礎上,始由法律加以親子之擬制。而本件訴外人黃慶隆與訴外人黃淑華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亦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渠等間由法律加以擬制之親子關係即未消滅,而養親對於養子女可以行使親權,既非由養子女之本生父母所受讓者,自應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慶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停止之狀態,殆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列之父母,應解為包括親生父母及養父母,而本生父母之尊貴高於養父母,故無人繼承時,自應由本生父母繼承云云,尚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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