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
民法第1084條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說明:
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
參以現代歐陸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尊敬父母之規定(見德國民法第一千六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子女未成年者,應服從父及母之親權。」法國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子女有尊敬父母之義務。」及一九七六年修正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子女應服從父母。」)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雖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同時亦有此項義務,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其權利義務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不得拋棄其權利。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自不得謂因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號、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為黃鶯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亦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是縱上訴人係全職看護黃鶯,亦係盡其身為人子對父母之撫養照顧義務,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請求支出勞力相當之價值,則被上訴人等任一子女無論有無與黃鶯同住,並非不可趁閒得空前往看護黃鶯,且自99年起陸湘庭亦搬去與黃鶯同住,難謂僅由上訴人獨自負責看護及照料,是兩造俱為黃鶯子女,無論是否隨侍在側以盡孝道,自不因子女間陪伴侍奉時間久暫、勤惰之不同,而導致其他子女獲取利益或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亦自陳黃鶯有存款,上訴人之姐有支付生活費9000元等語,雖黃鶯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乏管理支配財產之能力,惟兩造既同經選定為黃鶯之輔助人,難認黃鶯於前開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則上訴人就其照護黃鶯係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之情,既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黃鶯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固據提出加油發票為據,然前開加油發票僅能證明有發票所示之油錢支出,且觀諸前開加油發票與黃鶯就診之日期,亦非全然相符,是前開油錢費用是否即為黃鶯往來醫院所產生,並非無疑。又黃鶯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自90年起至103年止每月租金1萬元,自103年間至黃鶯過世時每月租金1萬6000元,陸有緯每月給付母親黃鶯5000元生活費;黃鶯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土地、汽車(HR-0225號牌)、郵局存款、農會存款、合作金庫存款等,且陸海玲每月亦代黃鶯給付上訴人9000元,已如前陳,實難認黃鶯於前開期間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須由上訴人代墊油資及餐費與生活雜費等款項。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曾代墊部分之油資及餐費與生活雜費等款項(僅係假設),然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亦屬難能可貴之美德,是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況本件兩造之母黃鶯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於黃鶯均不負扶養義務,縱上訴人主張其有為母親黃鶯支付上開油資及餐費與生活雜費等生活費用,惟上訴人於黃鶯生前並無請求黃鶯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故此應評價上訴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被上訴人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上訴人上開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是上訴人應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黃鶯或其他繼承人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及餐費與生活雜費云云,仍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查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項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一次給付。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審本此見解,認漸次給付不足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需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指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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