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註釋-子女之特有財產
民法第1087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說明:
特有財產的概念,乃是對於原無財產能力之人,為了保護其利益,例外的賦予得擁有的特定財產。子女之財產,父母非所有權人,本無處分的權限,而民法透過1088條的規定,將未成年人財產的處分權能,某程度劃歸由父母來行使,以達到「保護」的目的。
按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乃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規範。至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勞力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並不包括於特有財產之內,該財產之所有權如何歸屬,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7號判例:「子孫自以勞力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私財,非已奉歸於父母者,自可認為子孫所私有。」認為子女除特有財產之外,尚可有其他財產,故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財產應屬未成年子女所有。至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民法則未有規定,合先陳明。三、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誰屬,學者見解歧異,多數認為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惟亦有認由父母為之者。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特有財產既未在規範之列,似應認為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係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較為合理。至關於非特有財產之處分部分,按就程度而言,管理、使用、收益屬低度行為,處分屬高度行為,父母對前者如無權限,對後者更應認為無處分權,較為合理(參閱: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年9月,第395頁-第396頁)。
惟另按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係考量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未熟,而設之保護性規定。準此,未滿7歲子女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父母代理子女之行為,原則上限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至未成年子女滿7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就其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固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其為有關之意思表示時,仍應受上開民法之規範,以保障其權利(民國101年05月08日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067890號)。
按,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謂:「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與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係指受贈與金錢之主體與購買不動產之主體同一,僅受贈與物之狀態由金錢變更為不動產,仍不失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性質。至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為子女之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不動產,其處分所得價金或以該處分所得價金為子女利益取得其他財產,依上開判例意旨,固仍屬該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父母倘事後將該處分所得價金或連同自己之金錢購置其他不動產,並將之登記為自己或第三人名下而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關係之情形時,則與前述判例所指「受贈與物之狀態有變更,仍為其特有財產」之意旨未盡相同。本件頭橋段及荖藤段土地,陳白敬於其女被上訴人及曾美惠均未成年時,將之分別登記於曾美惠及自己名下,苟無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契約存在,可否認該登記曾美惠或陳白敬名下不動產,仍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殊值深究。究竟該二地段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由何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契約成立於何時?如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陳白敬及陳河就被上訴人所有台斗坑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處分,並購買上述二地段土地,對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就頭橋段土地分得房屋有無與曾美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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