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註釋-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

08 Aug, 2016

民法第108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說明:

 

本條所謂子女,當係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宜由父母共同管理,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亦不應使父母之管理權有所軒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句在「子女」上加「未成年」三字,餘不修正。    

 

訟爭土地為年甫六歲與十四歲之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父,不過得在被上訴人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至設定抵押權,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之父,就該土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由矛盾。(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528條及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此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雖抗辯丙○○於成年(即102年1月18日)後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申請書及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按蓋指印,顯已對於系爭委任契約為承認云云。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此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謂承認,係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丙○○之承認必須以「意思表示」向甲○○為之,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惟查:丙○○所按蓋指印之文件,並非系爭委任契書,而是向三商美邦人壽提出申請之保險金申請書,以及授權三商美邦人壽向醫療院所、健保局、地檢署及警察機關調閱、抄錄及影印病歷、事故相關筆錄及鑑定報告之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由上可知,丙○○係向三商美邦人壽提出保險申請及授權同意其查閱醫療及健保資料,非對甲○○為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甲○○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末甲○○抗辯乙○○於102年7月17日所簽系爭同意書具有事後承認之效力云云,惟查: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父母違反此規定而處分未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該處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上開規定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亦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可參。由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外,亦包含父母就特有財產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之代理權行使行為,均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否則無效。故此,父母對於代理權欠缺之承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童利益之政策性宣示。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90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之標準為合理判斷。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因與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公告廢止在案。」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戊○○、丁○○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對渠等而言,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渠等年僅13、14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渠等簽訂當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渠等當時年齡、知識及成長經驗觀之,當無從瞭解該保證書約款之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甚明。又庚○○、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上開保證書上簽署被上訴人戊○○、丁○○為連帶保証人,由形式觀之,係使被上訴人負擔法律上義務,並非使被上訴人享受法律上權利,上開行為,若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丁○○、戊○○為原審被告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丁○○之母庚○○為辛○公司負責人,戊○○之母丙○○則為辛○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二人之母親係為其子作長期經營,而非供其父母花用,並無濫用親權之情事,不能解為對該二人不利云云,並未能提出具體事實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再依系爭保證書所記載,被上訴人所擔保者為上訴人所持有辛○公司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辛○公司購買上訴人產品所積欠之貨款或因其他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被上訴人所擔保者均與其自身之權利無涉。準此,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丙○○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上開保證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該保證書簽訂之法律行為,自無同意或承認之權限,縱為法定代理人簽名表示同意該保證行為,已逾越前開法律明文,難謂非濫權行為,且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自明。再者,被上訴人丁○○現已成年,渠對上開保證行為,事後未予追認,復於原法院與本院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據此,被上訴人戊○○、丁○○上開簽訂該保證書之行為,均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050


 Top